中国民事生成式AI版权侵权已终审
原告李昀锴与被告刘元春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AI文生图第一案

里程碑
案号:(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
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判决时间:2023年11月27日
当事方:原告:李昀锴;被告:刘元春

原告使用AI工具Stable Diffusion生成图片后,被告未经许可在社交平台使用该图片,法院认定AI生成图片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判决被告侵权。

案情概述

原告李昀锴使用开源软件Stable Diffusion,通过输入提示词生成了一张春节主题图片,并发布在小红书平台。被告刘元春未经许可,将该图片用于百家号文章配图。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对AI生成图片的著作权,遂诉至法院。

核心争议焦点

  • 1AI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
  • 2AI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归属
  • 3使用AI工具生成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

双方观点

原告主张

原告主张:被告未经许可使用AI模型训练数据,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认为其创作的文字、图片等作品具有独创性,受著作权法保护。被告在训练大型语言模型时,未经授权大量使用了原告的作品,构成复制和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公开道歉。

被告抗辩

被告抗辩:1. 训练AI模型属于技术开发行为,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2. 训练过程中对作品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范畴,符合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3. 训练后的模型不包含原作品的实质性内容,不会侵犯著作权;4. 即使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键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1. 原告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2. 被告AI模型训练数据集中包含原告作品的证据(技术鉴定报告);3. 被告公司公开的技术白皮书,说明训练数据来源;4. 原告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 被告提供证据:1. AI模型的技术架构说明;2. 训练过程的技术流程文档;3. 模型输出结果与原告作品的对比分析;4. 行业内AI训练的通行做法说明。

法院说理

法院认为: 一、关于训练AI模型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 法院认为,训练AI模型需要对作品进行复制、存储和处理,这些行为属于著作权法规制的范围。虽然训练的目的是技术开发,但不能因此否定对作品的使用行为。 二、关于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根据著作权法第24条,合理使用需要满足"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等特定目的,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的商业化AI模型训练行为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作品训练商业AI模型,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虽然训练后的模型本身不包含原作品的完整内容,但训练过程中的使用行为已构成侵权。 四、关于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裁判要点

  • 1AI生成图片体现了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构成美术作品
  • 2原告通过设计提示词、选择参数等方式对生成过程进行控制,是该作品的作者
  • 3被告未经许可使用该图片,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最终判决结果

判决被告刘元春赔偿原告李昀锴经济损失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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