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事生成式人工智能(AI图像生成大模型及LoRA模型)人工智能大模型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已终审
上海首例大模型著作权(美杜莎)侵权案

上海美杜莎AI著作权侵权案

重要性评级
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2025年11月03日
当事方:原告公司(《斗破苍穹》系列动漫中美杜莎角色形象著作权人),被告公司(AI图像生成平台运营方),被告李某(平台用户)

上海首例AI大模型著作权侵权案一审宣判,平台用户未经授权训练AI模型生成侵权图片,被判侵犯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平台方因尽到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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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风险维度:版权风险

诉讼时间轴
一审2025-11·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一审判决被告李某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概述

原告公司系知名IP《斗破苍穹》系列动漫中美杜莎角色形象的著作权人。被告公司运营一头部AI图像生成平台,提供AI在线生图服务。被告李某作为平台用户,截取《斗破苍穹》中美杜莎形象图片二十余张,制作成美杜莎图包,并使用平台“训练LoRA”功能,将图包作为训练素材投入,生成两款美杜莎LoRA模型。经平台机审,李某将模型发布在其账号中。其他用户使用该模型可生成与美杜莎形象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图片。原告公司认为,被告李某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侵犯其复制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公司作为平台方,对大量侵权LoRA模型放任,未尽平台责任,构成侵权。原告诉请二被告停止侵权、发布声明、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20万元,并要求二被告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核心争议焦点

  • 1“美杜莎”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 2被告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
  • 3生成式人工智能直接生成的图片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 4被告公司作为AI平台方,是否构成侵权或应承担连带责任?

双方观点

原告主张

原告公司认为,“美杜莎”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案涉美杜莎LoRA模型能够定向生成美杜莎角色形象,被告李某构成不正当竞争且侵犯了原告复制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平台存在大量侵犯原告美杜莎角色形象的LoRA模型,在“动漫专区”中存在大量涉嫌侵犯《斗破苍穹》其他角色形象的LoRA模型,被告对此放任,没有尽到平台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停止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发布声明,以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平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二被告在1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抗辩

被告公司辩称,“美杜莎”一词主要是指希腊神话中的蛇发女妖,并非原告独创,不应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予以保护。作为平台方,被告公司不构成侵权。LoRA模型本身以及提供“训练LoRA”功能作为技术,促进人工智能发展,并无侵权属性。平台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进行了下架,也及时通知了共享数据的海外AI平台,已履行通知删除义务。被告李某庭审中陈述,深刻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已全面停止侵权。

法院说理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美杜莎”作为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保护依据不足,因“美杜莎”一词最广为人知含义为希腊神话中的蛇发女妖,并非原告原创,且含义丰富。关于著作权侵权,被告李某以商业使用为目的,在素材截取阶段及LoRA模型训练、发布及使用阶段再现在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将“美杜莎”图集和短视频等素材通过网络提供给公众,侵害了原告对“美杜莎”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由生成式人工智能直接生成的图片,在没有证据能够体现自然人有实质性智力投入的前提下,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本案中,案涉美杜莎LoRA模型及美杜莎人工智能文生图,未见被告李某的实质性智力投入,不构成作品,故被告李某不构成改编权侵权。对于被告公司,其并未直接参与LoRA模型的素材截取、训练、发布和使用,提供的LoRA模型技术本身和训练LoRA模型的功能是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发展的中立技术,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平台向用户尽到了合理告知义务,设置了投诉举报机制和发布审核机制,在收到起诉状后及时下架了全部美杜莎LoRA模型,并更新平台审核机制中的筛选关键词,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及时通知了海外AI平台,主观上并无过错,客观上尽到了“采取必要措施”“转通知”义务,不应认定构成侵权。

裁判要点

  • 1“美杜莎”一词因其广泛性和非原创性,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 2被告李某以商业使用为目的,未经授权截取、训练、发布并利用LoRA模型提供《斗破苍穹》美杜莎形象的再现,构成对原告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 3在无自然人实质性智力投入前提下,由生成式人工智能直接生成的图片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被告李某不构成改编权侵权。
  • 4AI平台方提供中立技术,若已尽到合理告知、投诉举报、发布审核、及时下架和转通知等义务,主客观上无过错,则不构成侵权。
  • 5最终判决被告李某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最终判决结果

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李某停止侵犯原告公司所享有的《斗破苍穹》系列动漫中美杜莎角色形象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二、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三、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引用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适用法律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认定原则(通知-删除义务)著作权侵权认定原则(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作品独创性原则不正当竞争中“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认定原则中立技术原则

AI技术详情

技术类型:生成式人工智能(AI图像生成大模型及LoRA模型)

技术实现说明

被告公司运营的AI图像生成平台,汇聚了众多类型和主题的AI生图LoRA模型,依托大模型和诸多LoRA模型为用户提供AI在线生图等服务。被告李某使用平台的“训练LoRA”功能,将《斗破苍穹》系列动漫中美杜莎形象图片二十余张做成美杜莎图包作为训练素材投入,生成两款美杜莎LoRA模型。其他普通用户使用案涉美杜莎LoRA模型时,通过输入不同提示词,能够生成与美杜莎形象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各种图片。

延伸阅读

法律意义

本案是上海首例人工智能大模型著作权侵权案,对AI生成内容著作权归属、AI平台责任认定、以及AI技术作为中立工具的界定提供了司法实践样本。它明确了AI生成物在缺乏人类实质性智力投入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并细化了AI平台在侵权事件中的注意义务和“避风港”原则适用,为AI产业的健康发展和法律规制提供了重要参考。

行业影响

本案是上海首例人工智能大模型著作权侵权案,对AI生成内容著作权归属、AI平台责任认定、以及AI技术作为中立工具的界定具有指导意义。它明确了在AI生成物中,若无自然人实质性智力投入,则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并对平台在AI侵权中的“通知-删除”义务和“采取必要措施”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对AI行业的发展和合规性建设具有重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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